本案代理律师:王青律师、王学芝律师
近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就“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爱玛集团”)诉“天津市斯波兹曼自行车有限公司”(下称“斯波兹曼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2024)津0101民初3209号一审判决,判令斯波兹曼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爱玛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天津市斯波兹曼自行车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该判决,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目前上述判决已经生效。至此,高沃助力爱玛集团取得了本次维权的最终胜利,成功帮助爱玛集团扫除了市场障碍。
基本案情介绍
爱玛集团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本86192.5107万元人民币,是一家集节能电动车、运动自行车等低碳出行交通工具的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集团性科技股份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爱玛集团成绩斐然,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影响力。“斯波兹曼”为爱玛集团旗下的知名自行车、电动车品牌,“斯波兹曼”系列商标最早由“鞍山自行车总公司”于1995年申请注册,后为了适应市场,2003年创立了“鞍山斯波兹曼车业有限公司”及“鞍山斯波兹曼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目前均已注销),并受让了上述“斯波兹曼”系列商标。2005及2007年,爱玛集团与鞍山斯波兹曼车业有限公司分两次签订了关于“斯波兹曼”系列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7年4月27日,第982397号、7467690号商标公告转让至爱玛集团名下,目前爱玛集团为上述商标及“斯波兹曼”系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后续,为了加强对该品牌的保护,爱玛集团又申请注册了第50237432、54235487号“斯波兹曼”商标。
斯波兹曼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4日,晚于爱玛集团的成立时间及第982397商标的注册时间,经营范围为“自行车及零部件加工、制造、销售;电动自行车组装、销售”,与爱玛集团属于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经调查,发现该公司不仅将“斯波兹曼”作为商号进行登记,而且还在第12、35、37类上反复申请注册了多枚“斯波兹曼”系列商标。同时,该公司还在第12类上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电动车、自行车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
我方观点及主张
高沃律所在接受爱玛集团的委托后,认真研判了案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制定了详细的诉讼策略及完善的诉讼方案。
首先,斯波兹曼公司名下和“斯波兹曼”相关的商标均已被无效,而且多份无效裁定已认定其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观上具有恶意。其所使用的自行车商品与权利商标所核定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所使用的“SI BO ZI MAN”、“斯波兹曼”标识与爱玛集团四枚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其上述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无效为自始无效的法律特性来看,斯波兹曼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其次,斯波兹曼作为在后成立的企业,在明知涉案“斯波兹曼”系列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依旧将“斯波兹曼”登记为商号,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客观上已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侵犯了爱玛集团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根据行政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斯波兹曼公司名下的多个商标被认定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也可进一步说明斯波兹曼公司主观上一贯缺乏诚信,意图侵占他人商誉、误导公众,并谋取不正当利益。
我方围绕上述主张及观点详细梳理了证据材料,并撰写起诉文件,在所有准备工作完成后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4)津0101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斯波兹曼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爱玛集团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如下: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斯波兹曼公司在其商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SIB0ZIMAN”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爱玛集团主张的涉案商标在读音、图形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且爱玛集团与斯波兹曼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自行车等产品,在此情况下,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斯波兹曼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斯波兹曼公司作为与爱玛集团同行业经营者,应知晓涉案斯波兹曼系列商标在自行车行业的知名度,斯波兹曼公司理应在工商登记时进行合理的避让,其未进行避让,存在过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斯波兹曼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斯波兹曼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地点等情节以及爱玛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为90000元。
基于上述观点,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斯波兹曼立即停止侵犯爱玛集团第982397号、第7467690、第50237432号、第542354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天津市斯波兹曼自行车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赔偿爱玛集团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9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案情整体较为复杂,案件具有一定难度。高沃律师团队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对案件整体情况进行了分析研判,并提出了先行后民的法律建议。这一诉讼策略对案件最终取得胜利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作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取决于能否提交出真实有效且被法院认可的证据。在本案启动前,高沃律师团队全方位、多层面地挖掘了证据。在本案取证遭遇极为困难的情况下,我方通过商标行政案件获取了斯波兹曼公司侵权的相关情况,并将上述证据提交至一审法院。最终功夫不负有心人,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助力当事人实现了其主要诉讼目的。
同时,本案被告斯波兹曼公司虽登记商号较早,但根据其名下注册商标的情况来看,明显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名下的多数商标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这也进一步说明,企业在商标布局及发展中,一定要创立自己的品牌,并持续宣传使用进而积累商誉。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来“走捷径”,可能会获得一时的利益,但并非企业发展长久之际,最终必将为此付出相应的代价。
在此,高沃也提醒广大企业,如果遇到此类问题,应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来进行指导和规划,以期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