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江苏香之派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名义为吴兴指定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的第69130176号“香之福”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商标局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最终成功。
一、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27770号“香之派”、第28475854号“香之派SAMZPI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制品;食用油;食用面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被异议人主体资格已经丧失,被异议人亦未对此作出解释,且无证据显示被异议入在注销前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或对该商标进行了处置。被异议商标在丧失申请主体的情况下,无法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进而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第69130176号“香之福”商标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