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广州泽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名义为李雪梅指定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的第69807460号“CFOX”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商标局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最终成功。
一、被异议商标“CFOX”指定使用于第18类“公文包;运动包;书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23964号“金狐狸FOXER及图” 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箱;钱包(钱夹);公文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文字“FOX”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异议人是经意大利狐狸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中国地区唯一合法代理,并将“狐狸/fox/foxer”皮具品牌商标成功转让异议人,授权生产与销售“狐狸/fox/foxer”及品牌LOGO在内的系列皮具产品。“狐狸/fox/foxer”等商标为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打造的独创品牌,并在中国众多类别上成功注册多个系列商标,经过异议人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市场占有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第69807460号“CFOX”商标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