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 诉讼案件
诉讼案件

高沃助力当事人清除恶意仿冒商标——“倍内菲”商标无效宣告案

本案代理律师:商标诉讼部 李赞捧律师

当事人

原告:邹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高沃客户):陕西席域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商标信息

涉案商标:第5类第42114578号“倍内菲”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宠物尿布,宠物用维生素,含药物的宠物用沐浴露,宠物用防蚤项圈,治疗宠物体内蠕虫用医药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动物用维生素,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动物用护肤药品,医用动物食品营养添加剂;申请日期:2019-11-05;注册日期:2020-07-14。

引证商标:第31类第21471037号“倍内菲”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动物食品,豆饼(饲料),狗食用饼干,饲养备料,饲料,动物饲料,动物食用谷类加工副产品,宠物食品,宠物饮料,动物可食用咀嚼物;申请日期:2016-09-30;注册日期:2017-11-21。

案情介绍

第三人陕西席域公司认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与其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商品在都是宠物用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还认为原告除注册涉案商标外,还抢注了行业内知名的宠物品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故第三人于2022年03月08日对涉案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经审查支持了第三人的主张。

原告邹某不服,提起一审行政诉讼,第三人仍然委托高沃律师代理该案。经过高沃律师有理有据的主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解决方案

高沃律师在庭审中对本案展开了详尽的阐述和辩论,主要观点包括:

1、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在完全相同,构成相同标识,涉案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

2、双方指定使用商品虽然按照《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属于不同的商品,但是《分类表》只是判断商品类似与否的参考,并不是唯一的定案依据。双方都属宠物行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不易区分,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二者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3、原告作为自然人,名下囤积了60多枚商标,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所需,且还申请了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蓝氏”“爱肯拿”“宝路”“希尔斯”等,具有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

4、引证商标“倍内菲”是第三人重金打造的商标品牌,已经在宠物用品行业建立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商标注册行为已经对其造成非常大的影响。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维生素;含药物的宠物用沐浴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饮料;动物食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有较大重合,相关公众一般将其作为类似商品加以识别,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倍内菲”,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为臆造词汇,显著性较高,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宝路”“爱肯拿”等多件与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行为难以解释为偶然为之或纯属巧合。原告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也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影响力

“倍内菲”商标是我方当事人打造的核心品牌,在宠物用品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在不同类别抢注的行为,已经对我方当事人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而对我方当事人来说,清理市场中非正当注册的商标迫在眉睫。高沃律师对该案件脉络的清晰梳理以及对法律条文的深入解读,最终促使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了有利于我方当事人的判决。

回顶部
联系我们 | 隐私条款 | 免责声明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2788号

Copyright © 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