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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

北京高沃代理“大汉果琳”商标无效宣告成功

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重庆家有好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对张耀武指定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的第58142333号“大汉果琳”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后,最终取得成功。

一、争议商标“大汉果琳”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果琳”、“果琳GUOLIN及图”、“果琳星球”、“果琳家乡味”、“果琳生活”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豆腐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果琳”系列商标不仅是申请人的主打商标品牌,更是申请人关联公司“重庆果琳鑫园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商号。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实力雄厚,“果琳”品牌为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商号是其所独创,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部分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宣告无效。

三、申请人“果琳”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大汉果琳”与申请人“果琳”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争议商标应当宣告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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