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时捷股份公司对谢小林申请注册在第12类的14137838A号“保速捷”商标提出异议,谢小林特委托我司代理该商标的异议答辩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情回顾:
商标对比如图所示:
被异议商标 14137838A |
引证商标1 800689 |
引证商标2 G562572 |
引证商标3 G562573 |
引证商标4 G730310 |
引证商标5 G456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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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异议商标“保速捷”指定使用的“踏板车(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自行车,婴儿车”商品与异议人提供的引证商标1“保时捷”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并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提供的引证商标1在含以上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与异议人提供的引证商标2-5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并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2-5存在显著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2-5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读音及整体外观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该予以核准注册。
答辩人对于异议人提出驰名商标认定请求不予认可,且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保时捷”和“PORSCHE”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不应予以采纳。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异议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消费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
由于我公司律师的分析有理有据,商标局最终裁定14137838A号“保速捷”商标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