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浙江旭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名义为许新良指定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的第68280344号“杭开尔”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商标局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最终成功。
商标对比图:
一、被异议商标“杭开尔”指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用提灯;浴霸”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31388号“开尔及图”、第32543711号 “开尔CAR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开尔”,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灯泡、照明器、电灯”商品上的“开尔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若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亦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亦不应予以核准。
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第68280344号“杭开尔”商标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