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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

北京高沃代理“苗仁堂”商标驳回复审维权成功

  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注册在第5类的16977384号“苗仁堂”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情回顾:
 

  申请人“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中药、民族药及大健康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产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其独特的设计思路和设计理念,并且赋予其商标新的生命力。
对比图如下所示:
 

申请商标

16977384

引证商标1

13409327

引证商标2

7095131


  申请商标由苗族、侗族头上的银冠图形“”、汉字“苗仁堂”和英文字母“MIAORENTANG”构成,其商标整体排列组合上下分布,商标设计独特,与引证商标1和引证商标2单纯的图形构成存在明显的差异,并且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为“银冠”,引证商标1图形部分为“水滴”,引证商标2图形部分为“贝壳”或“菊花”,其图形部分完全不同,同时,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文字“苗仁堂”上,与两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均不相同,其根本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商标中不仅包含了多种民族要素,体现了其苗族文化气息,同时,其文字部分体现了申请人以“仁”为服务宗旨的服务理念,并且“苗仁堂”具有指引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所表达的含义存在明显的差异。
 

  申请商标中含有汉字“苗仁堂”和英文字母“MIAORENTANG”,在对申请商标的识别过程中,直接呼叫为“苗仁堂”,而引证商标1在使用中结合其文字商标“海河文华”进行使用,直接呼叫为“海河文华”,引证商标2在使用过程中结合其文字商标“华为”进行使用,直接呼叫为“华为”,其在呼叫上区别极其明显,根本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是一家医药企业,引证商标1注册人是一家综合性酒店,引证商标2注册人是一家信息与通信技术企业,其产业属性和产业模式存在极大的差异,根本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实力雄厚,公司成立时间悠久,其销售网络已遍布全国,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在构成、整体外观、显著性、含义和呼叫上区别明显,并且申请人与另外两家企业其产业属性和产业模式完全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根本不构成近似。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由于我公司律师分析的有理有据,商评委最终裁定16977384号“苗仁堂”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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