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盛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第39类的59477993号“九州智行”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事宜,并最终取得成功。
案情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一、商标的显著部分是指在商标的整体构成中处于支配地位、决定商标的整体形象并对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九州智行”,引证商标1的显著部分为“九州中心广场”,引证商标2的显著部分为“九州中央广场 ”,引证商标3的显著部分为“九州研学”,引证商标4的显著部分为“九州驿站”,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以各自的显著部分作为呼叫。由此可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呼叫完全不同,相关公众在识别过程中定会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进行区分,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二、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1-3均为纯汉字商标,各商标采用不同的字体格式书写而成。引证商标4为图形、汉字结合形成的组合商标,商标整体形似印章。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以及整体设计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呈现的视觉效果完全不同,相关消费者可以进行准确识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申请商标以汉字“九州智行”为含义的核心来源。汉字“九州”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具有特定指向性。申请商标整体含义为申请人注重业务与知识的融合,储备丰富的知识力量,兢兢业业、不断拼搏,知行合一、砥砺前行,努力打造自己的宏图伟业,希望开创属于自己的长久盛世。引证商标1、2均来自权利人“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含义为权利人意在打造中国的重要广场。引证商标3重在强调“研学”,含义为在中国经营企业,只有不断研究学习进步,才能立于不败之地。引证商标4中“九州驿站”取自权利人“张家界九州驿站全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商号,具有特定指向性。含义为权利人想要将自己的旅店开遍中国大地。
四、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存在地域上的明显差别,加之经营项目和形式以及相对应的服务的性质、内容、方式、对象上都存在的差别,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根本不会有交集的可能性,更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五、本案引证商标1-4中均含有类似元素,且近似度极高,但却均已成功注册且共存市场多年并未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充分佐证了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性极大的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同样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显著性及呼叫、含义、商标的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由于我公司律师分析的有理有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裁定59477993号“九州智行”商标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