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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件

高沃代理“茶杯(带茶叶过滤片)”专利权无效答辩胜诉

一、当事人

专利权人(我方客户):河北明尚德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景德镇汇丰陶瓷有限公司

二、案情简介

河北明尚德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专利号201330344113.X的“茶杯(带茶叶过滤片)”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无效请求人针对上述涉案专利提起专利权无效请求。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争辩: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区别是否为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的部分,区别是否造成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差异,进一步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我方律师通过对全部证据的综合判断,结合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准确识别并应用,据理力争,其答辩意见最终被合议组认可,涉案专利得以维持,客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

三、争议点聚焦

以下仅就本案的争议点中的涉案专利与在先的实用新型是否构成实质相同的问题进行阐释。

(一)什么是外观设计实质相同

在《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以例举的方式进行了说明,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专利仅属于如下五点区别,即为实质相同:

(1)其区别在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例如,百叶窗的外观设计仅有具体叶片数不同;

(2)其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情况除外;

(3)其区别在于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例如,将带有图案和色彩的饼干桶的形状由正方体置换为长方体;

(4)其区别在于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例如,将影院座椅成排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成排座椅的数量作增减;

(5)其区别在于互为镜像对称。

可见,若仅为容易被消费者忽略掉的局部细微差异等情形,二者就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也因此无法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规定,最终将导致专利被无效。

(二)茶叶滤片、杯体、杯柄样式不同是否产生视觉效果显著差异?

以下分别为本案中其中一个比对专利及涉案专利的图片:

两者为同类产品——茶杯,且均带有一体式滤网,该滤网与杯底几乎平行,功能为分割茶叶与茶水。

两者的区别在于,(1)比对专利为杯口与杯底直径相等的圆柱体,而涉案专利为杯口直径略大于杯底直径的圆柱体。(2)比对专利杯体设有杯把,涉案专利没有杯把。(3)比对专利的滤网呈新月状,过滤片较小,而涉案专利过滤片较大。(4)比对专利与涉案专利过滤孔的密度不同。

对此,申请人认为,杯柄设计和过滤片尺寸差异、过滤片圆弧形状的变换属于常规要素替换,其细微差别消费者难以察觉,因此两者构成实质相同。

我方律师的答辩观点则与合议庭相同。对于茶杯而言,虽然杯体带有滤网的设计较为常见,但是杯体各部分的具体设计仍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其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杯把的有无和过滤片与杯壁的连接纹路属于明显差异,再加上二者的杯体形状也具有差别,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而且滤片的大小、过滤孔密度以及排布形状等也存在差别,使得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故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上述表述可以分为如下几个方面:

1、不仅以有无滤片作为判断是否相同的标准,而是要考虑具体滤片的形状、大小及滤孔的排列、分布方式;

2、不仅以是否均为杯子作为判断是否相同的标准,而是要考虑杯子具体的形状;

3、不能仅用“可替代性因素”代称如杯把、杯型等设计要素,而要实际考虑某种设计要素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4、上述全部内容的组合对消费者的影响,以及能否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异。

也就是说,虽然无效请求人将涉案专利及比对专利的各个部分拆开、分别比对后,认为两者差异不大,但《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审查标准是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出发进行判断。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茶杯的形状、是否有杯把、茶隔的形状和大小均会对其视觉效果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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