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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

高沃代理“中海页岩石油”商标异议成功

我公司受中海页岩广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金秀县醉瑶红商贸有限公司指定在第37类商品上申请的第49145962号“中海页岩石油”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案情回顾

一、异议人“中海页岩广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型综合能源供应商,专注于石油、天然气行业发展,“中海页岩”作为异议人的商号及主打品牌,经过异议人的全力打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投入使用并建立起了较高的知名度,在广西当地乃至全国已经具有了较高影响力。

二、“中海页岩”是异议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商号,并在登记之日起就已经作为商标投入使用。异议人作为广西当地乃至全国范围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被异议商标“中海页岩石油”与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商号“中海页岩”高度近似,且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属于同行业,位于同一省份,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必然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企业商号相联系,致使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该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中海页岩”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作为同处一地区的被异议人完全有理由知道异议人品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由上表可知:被异议商标“中海页岩石油”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中海页岩”的显著部分均为“中海页岩”,两者在含义、呼叫等方面高度一致,两者构成毫无争议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别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中海页岩”在指定产品上构成毫无争议的类似商品。如果,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引证商标商品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在视觉效果上难以作出区分,势必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出自同一个公司,从而造成混淆与误认。

四、被异议人名下虽然仅有五个商标,但其中四个商标均是仿冒异议人“中海页岩”品牌,且指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7类,与异议人的主营行业具有极强的关联性,显然其申请注册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而是搭傍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而进行恶意抢注,其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完全就是看中了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知名度与影响力而进行了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一款(七)(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当被核准。

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由于我司律师的分析有理有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裁定49145962号“中海页岩石油”商标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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