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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

高沃助力“骨大师”商标一审诉讼维权成功

【作者/付姣伟律师】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原告“大华(银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骨大师”商标权驳回复审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作出(2021)京73行初17124号《行政判决书》。高沃律师成功为“大华(银川)公司”赢回了“骨大师及图”商标的注册。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骨大师”商标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等特点的误认。具体案情如下:

 

当事人

 

原告:大华(银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银川)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商标信息

 

申请商标:第49872984号

 

指定使用服务项目(10类别):兽医用器械和工具、医用支架、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背部支撑物、平足支撑物、支撑绷带、矫形用物品、矫形用石膏绷带、矫形用膝绷带、矫形鞋、矫形鞋底、石膏夹板(外科);

 

案情分析

 

“大华(银川)公司”于2020年09月18日申请注册第49872984号“骨大师及图”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予以驳回。“大华(银川)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提起驳回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1]第000022317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大华(银川)公司”不服驳回复审决定,委托我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在有效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程序。代理律师积极和当事人沟通案件,查阅卷宗,搜集、整理证据材料,据理力争,通过多方面的努力,成功为“大华(银川)公司”赢回了“骨大师及图”商标的注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中,诉争商标为“骨大师BONESMSTR及图”,其中的显著识别部分“骨大师”虽然可以理解为与骨头矫正相关,使用在指定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矫形用物品、石膏夹板(外科)”等商品上,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暗示性描述,从而将其与上述商品的特点相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违背商品本身的固有属性,不属于足以使相关公众因为相信这种描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而做出错误购买决定的欺骗性描述,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诉争商标中的“大师”二字更多的是表达一种其所提供的商品质量上乘的意图,仅此并不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定,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欺骗性标志。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代理策略

 

笔者作为该案件的代理律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从三个方面入手进行诉讼争取:

 

1、从商标本身入手进行分析:

 

从整体外观上看:申请商标是由图形、汉字“骨大师”、英文字母“BONESMSTR”三种元素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从含义上看:申请商标中文字“骨大师”并非固有的词汇,而是由原告所独创,为臆造性词汇。“骨”的含义有很多,并非仅指“骨骼”,也可以指文学作品的理论和笔力;指人的品质、气概等。“大师”指造诣深、享有盛誉的人。申请商标的整体含义是原告秉承有骨气、坚毅、宁折不弯的美好品质,凭借其强大的经营的实力,为消费者提供暖心、舒心、安心的服务,并且希望企业未来成为行业顶尖。

 

2、从商标与商品的关系入手进行分析:

 

申请商标中的“大师”采用暗示性的比喻手法,表达了原告希望企业不断精进,未来成为行业顶尖,同时表达一种其所提供的商品质量上乘的意图。即使“骨”字与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有关联,也属于暗示性词汇,相关消费者并不会由此就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且,申请商标注册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其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为“康复、矫正”等,并非“骨大师BONESMSTR”一词所能涵盖的。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

 

3、从审查一致性角度入手进行分析:

 

经查询,在第10类别类似商品上含有“骨”字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的商标达100多件。类似“骨+人物”的结构成功注册的商标如:“骨师傅”“骨将军”“骨才子”“骨郎中”等。针对“大师”要素举证在先判决予以佐证,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一中行初字第559号判决书中认定,“永和大王及图”商标注册人在其注册商标中加入“大王”二字确有表示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好的意图,但是仅此并不足以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所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依照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案申请商标同样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高沃点评

 

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并采取列举的形式从两个方面予以阐述:①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品质、功能、用途、原料、内容、重量、数量、价格、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的;②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的。在判断上述标识是否具有欺骗性时,应根据该标志及其构成要素的具体表达方式、夸大描述程度等因素判断其是否超出了合理的界限。而如何划定合理的界限,则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知识能力出发进行考虑,如果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份,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并不足以引入误解的,则应该尊重经济生活的多元性和商标权人的创意空间,不应认定为带有欺骗性。

 

结合本案来看,针对误认条款的适用,是标识中的“骨”要素会误认,还是“大师”要素会误认,还是标识整体“骨大师”会误认,均存在可争议性。对此,一审判决从“骨”与“大师”各个不同要素的角度进行评述分析,从而整体认定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该案对于审查商标是否违反“误认”条款提供了典型意义。

 

客户评价

 

 “大华(银川)公司”是一家创新型高端医疗器械供应商,在第10类别商品上已经成功拥有图形以及英文商标,唯独汉字“骨大师”先后被驳回。出于对品牌的保护,“大华(银川)公司”只能通过诉讼来争取,并获得胜诉判决。通过诉讼环节的沟通与交流,“大华(银川)公司”对高沃律师的专业水准和精致服务给予了高度赞扬,对来之不易、无比艰难的商标维权之路的成功倍感珍惜。值得开心的事,目前申请商标已经获得初步审定(如下图),有了商标权利,“大华(银川)公司”就可以更加有信心地拓展公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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