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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

高沃代理“夏玉勤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维权成功

夏玉勤对其注册在第35类的49111637号“夏玉勤及图”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情回顾

 

申请人是夏玉勤,经营有一家“重庆方园工贸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各类车辆配件、用品。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均为申请人主营内容,并不涉及任何其他的使用,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是企业发展的所必须的、是善意的商标申请行为。

 

本案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申请注册于国际分类35类别上,35类别为所有产品/服务的销售、宣传类,应当考量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同,并结合消费者已经将申请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使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在呼叫、含义及外观设计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对比: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夏玉勤”。引证商标1、2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图形,由于引证商标1、2在实际使用时为“”。

 

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汉字“夏玉勤”。“夏玉勤”为申请人的姓名,申请人以自己的名声和形象对产品进行担保,能够在更高程度上打消消费者的顾虑,是对产品最好的宣传推广。

 

引证商标1、2是“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申请注册的,整体含义即为:“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提供的广播电视服务飞入千家万户。

 

申请商标标识中汉字部分为楷体字书写,标识中图形部分呈现圆形,申请商标整体给人以古朴、简约的视觉效果,直接向消费者展示出产品提供者、品牌名称为“夏玉勤”。

 

引证商标1、2呈椭圆形状,内部以留白的形式描绘出一只翱翔在天空的老鹰。在实际使用中,引证商标1、2图形部分是以象征蓝天的深蓝色填充的,并结合中、英文一同出现,直接指向其权利人企业字号,有着清晰而明确的指向性,整体给消费者豪放、勇猛的视觉感受。

 

本案中的申请商标整体以字母“X”为设计基础,其与引证商标1、2无论是在显著部分、设计来源及含义上,还是构成要素、外观设计上均存在明显区别。由于我司律师分析的有理有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裁定49111637号“夏玉勤及图”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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