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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

高沃代理“酱油哥”商标驳回复审维权成功

中酱江苏酿造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第30类的46614241号“酱油哥”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情回顾:

 

申请商标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醋,酱油,调味料,调味品,调味酱汁,料酒,蚝油,番茄酱(调味品),调味酱,番茄调味酱。

 

一、本案申请人为“中酱江苏酿造有限公司”,是一家取法自然、崇尚健康的调味品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朱贤兵”。申请人企业实力雄厚,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行业内以及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二、申请商标整体是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贤兵”先生的肖像为核心,结合申请人的主营行业进行设计的,整体呈现的是一个人物代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1、申请商标整体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人物肖像作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整体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

 

2、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酱油哥”采用与当下流行的“油条哥”、“大衣哥”、“犀利哥”等词汇相同的结构形式,使得申请商标本身更具亲切感,拉近了与消费者之间的距离。

 

3、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来看,申请商标整体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对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带有欺骗性,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从法条用语来讲,“欺骗性”是指用言语或行为来掩饰事实真相,使人上当;“误认”指产生错误认识。“欺骗性”是本条规定的核心所在,而“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欺骗性”的结果。“欺骗性”的来源不是公众的错误认识,而是商标所表现出来的形态与事物本来的状态不一致。本案的申请商标取自“酱油哥及图”,是申请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肖像为核心设计,结合企业使命而精心设计的人物代称,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根本不具备任何“欺骗性”的原因要素,何谈“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结果?显而易见,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具备《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构成要件,根本没有违反本条款规定,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综上,本案申请人为“中酱江苏酿造有限公司”,是一家取法自然、崇尚健康的调味品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朱贤兵”。申请人企业实力雄厚,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行业内以及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商标整体是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贤兵”先生的肖像为核心,结合申请人的主营行业进行设计的,整体呈现的是一个人物代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由于我公司律师分析的有理有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裁定46614241号“酱油哥”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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