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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

高沃代理“图形”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

原告山西亿纳管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27526601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7722号《关于第2752660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信息

申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水泥管,建筑用塑料管,铝塑复合管,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分岔管,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建筑用非金属硬管

引证商标一:

核定使用商品:非金属折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门框架,塑钢门窗,彩绘玻璃窗,建筑用塑料板,玻璃钢制天花板,贴面板,木材

引证商标二:

核定使用商品:石棉水泥,水泥,熔炉用水泥,高炉用水泥,镁氧水泥,水泥板,水泥柱,水泥管,水泥电杆,水泥架

引证商标三:

核定使用商品:建筑用木材,混凝土,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瓷砖,非金属砖地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

案情介绍

申请商标系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提起注册申请,后被商标局驳回,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被告作出商评字【2019】第37722号《关于第2752660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我所律师代理客户(原告)获得了本案一审的胜利。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2月13日止,商标权人在宽展期内未办理商标续展,故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最终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7722号《关于第2752660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我所律师代理客户(原告)获得了本案一审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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