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河安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注册在第30类的42540215号“安多 牧场 ”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情回顾
申请商标是夏河安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的,目的是用于宣传企业的品牌。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极为重视,以其作为重要品牌贯穿整个企业经营体系。
申请商标标识:
一、申请商标中的“安多”具有地名之外的其他独特含义,且强于地名本身的含义;并且,申请商标已经与其他要素“牧场”组合形成了整体的显著特征,不再具有地名含义,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1、申请商标“安多牧场”中“安多”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且强于地名本身的含义。
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核准注册的条件: 申请人采用“安多牧场”作为商标注册,并不是取“安多”县名之意,而是取自“我国藏民族对青藏高原东缘西藏、甘肃、青海、四川藏民族聚居地区的泛称”之意。此外,就字面含义而言,“安多”指安全多多、安康多多,寓意申请人企业永世平安、健康向上。
2、申请商标中“安多”二字的其他含义强于地名,更何况“牧场”元素的加入,使得申请商标“安多牧场”更具有显著性,故,申请商标“安多牧场”应该予以核准注册。
二、“安多牧场”商标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已在多类别成功注册,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安多牧场”商标的延续,其作为申请人“安多牧场”商标庞大体系的一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核准注册。
三、申请商标等“安多”系列商标已经使用多年,为藏族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申请人生产的“安多”牌产品深受安多藏族区人民的宗尚和青睐,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四、申请人每个过程与细节都是精心策划,围绕打造申请商标品牌形象进行,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大力推广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使得此申请商标产品为更多的业内人士了解和青睐,并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诚信度,深受消费者喜欢和信赖。
综合上述分析,申请商标中的“安多”具有地名之外的其他独特含义,且强于地名本身的含义;并且,申请商标已经与其他要素“牧场”组合形成了整体的显著特征,不再具有地名含义,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由于我公司律师分析的有理有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裁定42540215号“安多 牧场 ”商标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