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嘉伦光彩JIALUNGUANGCAI及图”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二审一案作出(2020)京行终6074号终审判决,高沃代理原审第三人“珠海嘉伦药业集团光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下称“珠海嘉伦公司”)成功将上诉人“江苏嘉伦光彩大药房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嘉伦公司”)恶意抢注的第12887939号“嘉伦光彩JIALUNGUANGCAI及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行政阶段及一审阶段,诉争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均是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江苏嘉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与南京嘉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嘉伦公司”)股东兼监事王某是否为同一人对定案至关重要。然而二审中,江苏嘉伦公司提供了前述法定代表人/股东兼监事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强有力证据,珠海嘉伦公司面临二审败诉的巨大风险。
值此关键时刻,高沃代理律师在与承办法官积极沟通后,制定了详细的诉讼策略,并引入全面审查原则,提出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主张。最终案件峰回路转,在高沃律师团队全力以赴及不懈努力下,二审法院改变原适用法条,驳回了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有效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嘉伦光彩大药房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珠海嘉伦药业集团光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诉争商标
第12887939号“嘉伦光彩JIALUNGUANGCAI及图”商标,由江苏嘉伦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 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于2016年5月7日获准注册。
案件详情
该案历经无效宣告行政阶段、一审及二审三个阶段,从提出无效宣告至终审判决历时两年多,高沃律所从一审阶段开始接受客户委托代理此案,经过高沃律师的极力争取,本案一审、二审均取得了胜诉。
行政阶段
珠海嘉伦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4日,隶属于珠海嘉伦药业集团,是集药品的收购、研发、生产、流通、医药连锁、国内外医药产品的经销、代理、调配和进出口业务的综合型医药集团。早在2000年及2001年,珠海嘉伦公司便独创了文字“嘉伦光彩JIAUNGUANGCAI”及图形商标,并通过其母公司在第35类申请注册了该两枚商标,后该两枚商标因到期未续展导致无效,2012年珠海嘉伦公司又以自身名义在第35类上重新申请了上述两枚商标。而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江苏嘉伦公司与珠海嘉伦公司存在着特定关系,在明知珠海嘉伦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两枚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旧将两枚商标组合在一起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为此,珠海嘉伦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珠海嘉伦公司提交的证据3可知,珠海嘉伦公司曾于2002年1月1日和南京嘉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授权南京嘉伦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成立“南京嘉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江苏省区域内“嘉伦光彩大药房连锁店”的市场开发和经营管理,并拥有全部收益权。而江苏嘉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1年4月9日曾为南京嘉伦公司的股东兼监事。由此鉴于王某的特定身份,王某与江苏嘉伦公司之间的紧密联系,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江苏嘉伦公司明知珠海嘉伦公司商标的存在。其次,诉争商标与珠海嘉伦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嘉伦光彩JIAUNGUANGCAI”及图形商标完全相同,难言巧合。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江苏嘉伦公司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行政阶段,珠海嘉伦公司主张的其他条款均未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支持,故诉争商标最终因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予以无效宣告。
一审阶段
江苏嘉伦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高沃律所即是在此时开始介入并代理此案,接受委托后,高沃律师团队全面、深刻研讨了案件,详细梳理了案件证据材料,并制定了诉讼应对策略。
根据行政阶段的认定,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代理本案一审过程中,代理律师在庭前撰写详细的陈述意见提交法院,开庭过程中据理力争,庭后针对争议焦点、庭审情况及时向法院补交全面完整的代理意见。
经过高沃律师的努力争取,最终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江苏嘉伦公司的观点,亦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维持了被诉裁定。至此,高沃代理珠海嘉伦公司取得了阶段性胜利。
二审阶段
一审判决作出后,江苏嘉伦公司依旧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南京嘉伦公司的股东兼监事“王某”与江苏嘉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并非为同一人,针对该观点江苏嘉伦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予以证明:1.“南京嘉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江苏嘉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签字;3.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4.身份证号码15位升18位转换工具对南京嘉伦公司“王某”身份证升位的信息。江苏嘉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江苏嘉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南京嘉伦公司股东兼监事“王某”的身份证号不一致、签名也不一致,因此二者并非同一人。据此认为江苏嘉伦公司与珠海嘉伦公司并非代理人、代表人关系,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二审亦由高沃律所代理,在收到江苏嘉伦公司的上诉状及证据后,律师团队针对本案出现的新情况立即进行了研讨,并确定了诉讼策略。在收到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后,代理律师立即和本案承办法官取得了联系,向法官详细阐述了本案的相关情况,并向法官申请让江苏嘉伦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升位前的15位号码的相关信息。在江苏嘉伦公司不提供的情况下,代理律师并未放弃,多次反复与法院联系,声明利害关系,据理力争,最终功夫不负有心人,在代理律师的不断争取下,江苏嘉伦公司提供了1组补充证据,即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出具的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的升级证明。该证据显示,江苏嘉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身份证升位前的15位号码和南京嘉伦公司的股东兼监事“王某”的15位身份证号码的确不同。
针对江苏嘉伦公司提供的上述强有力的证据,珠海嘉伦公司并不能提供相应的反证,因此律师团队倍感压力,深知肩上的责任重大,要想二审能够继续延续一审的胜诉,就必然要找到最具说服力的致胜点。此时,该案已下发书审通知,代理律师立即向法院提交了开庭审理申请书,详细阐明了事实与理由。
同时,律师团队针对本案出现的新情况,及时调整诉讼方向、制定诉讼策略,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关键时刻向法院提出了全面审查原则,并提交了多份在先判例。在此期间,代理律师多次与承办法官进行沟通,并根据本案行政阶段提出的法律依据,分类、详细梳理了相应的证据,同时有针对性地补充了部分证据。
在律师团队的努力下,承办法官对本案进行了谈话,谈话中,代理律师根据全面审查原则,针对行政阶段提出的法律依据并结合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同时针对江苏嘉伦公司代理人的观点进行了强有力的反驳。谈话结束后,结合庭审情况及提交证据,代理律师撰写了十分详尽的代理意见提交至法院。
最终,在高沃律师的不懈努力下,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有效意见,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珠海嘉伦公司在“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上已经使用诉争商标标志,并具有一定影响。江苏嘉伦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珠海嘉伦公司的商标注册使用情况,但其非但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反而在“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珠海嘉伦公司在先使用商标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足见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行政阶段及一审阶段,诉争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均是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二审中,由于江苏嘉伦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以该条款将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不足。但最终二审法院根据全面审查原则,以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将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至此,本案虽然一波三折,但最终取得了胜利。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根据上述规定,针对二审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在无效宣告行政阶段,珠海嘉伦公司即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亦对该条款进行了审查。因此,在二审中,代理律师及时以该条款进行主张,并针对该条款的构成要件结合使用证据发表了详细的意见,最终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高沃始终秉承“全心全意为客户创造价值”的使命,做好了克服一切困难的准备。此案中我方当事人商标被恶意抢注,对我方客户品牌声誉影响极大,高沃律师站在客户的角度考虑问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策略,找出关键点,并梳理证据,有针对性地补充,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正是因为律师的永不放弃及竭尽全力,本案才在极为不利的情况下取得了最终的胜利。
此外,本案二审法院之所以能以其他条款将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正是因为综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法官心里清楚谁是真正的商标权利人。本案亦给诸多企业敲响了警世钟,在发展过程中万不可有傍名牌、搭便车心理,否则不仅到头来竹篮打水一场空,还会为此损失商誉、丢失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