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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IPILANGWY”商标无效宣告纠纷案——关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适用

目前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程序有两种,一种是行政程序,认定机关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另一种是司法程序,认定机关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然而,驰名商标在某案件中认定成功并不意味着在其他案件中也可以获得保护,接下来这个案件详细介绍:
 
商标信息
 
诉争商标:第20945875号“QIPILANGWY”商标,指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暖气片,卫生设备用水管,水管龙头,供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抽水马桶,电暖器,浴霸,水净化装置”商品/服务项目上。
 
引证商标三:第933429号“”商标,指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服务项目上。
 
案情介绍
 
福建广华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营水暖器材、卫浴洁具加工、销售的企业,该企业于2016年8月11日申请注册第20945875号“QIPILANGWY”商标。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行政程序,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了商评字[2019]第2733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对诉争商标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部分商品上予以维持。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为依据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我所作为诉争商标权利人福建广华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我所代理人从对方提供的驰名证据为突破口,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方面进行分析质证,同时,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商品类别无关联性等方面进行阐述,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驳回了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三构成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提交在案行政判决证明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个案认定的原则,虽然原告引证商标三曾被法院行政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原告在本案中仍应举证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时为驰名商标。而且,第1318号、第4553号行政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三构成驰名的时间分别在2000年、2007年,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6 年8月11日,距上述行政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三驰名的时间已近十年,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引证商标三的驰名状态一直持续至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日。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能够全面反映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的生产经营状况、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在服装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
 
故,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遵循个案审查、被动审查的原则,同时,还应明确的是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不等同于全类保护,当商品或者服务在行业类别、技术上的差距大到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时,则不再给予驰名商标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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