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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

北京高沃代理“艾云尼”商标驳回复审维权成功

        深圳市华铭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第14类的10646223号“艾云尼”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情回顾:

        申请商标是深圳市华铭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作为从事激光产品研发、设计和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光、机、电方面都有专业的研发设计队伍。目前已开发生产出十多种激光雕刻机,激光切割机和激光机床数控系统,CO2激光电源等。申请人与多个网店合作,借助于网络平台对“艾云尼”品牌进行宣传和推广,目前在公众意识中已经形成了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商标的文字要素“艾云尼”,并且为申请人独创;商标中包含的英文“EWINIAR”为此文字要素的英文注释,亦是具有专一性存在,不足以引起公众的误认与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完全不构成近似。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的图形部分作为商标的修饰部分,其显著性极弱,并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均属于组合图形,并且根据公众对于此类图形商标的识读完全取决于商标中包含的显著要素---文字部分,申请商标为“艾云尼”,引证商标2为“西芙”,两商标绝对没有构成引起公众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存在。此观点亦是在《商标审查标准》中第四部分但书部分中得到验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构成近似的观点完全不成立。申请商标作为商标具备商标显著性与高度识别性,应该予以核准注册。

        对比图如下所示:

        申请商标完全属于申请人自行创意,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根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消费者完全可以凭借商标的差异对其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对使用两商标的商品不致产生误认误购现象,更不会影响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商标的文字要素“艾云尼”,并且为申请人独创;商标中包含的英文“EWINIAR”为此文字要素的英文注释,亦是具有专一性存在,不足以引起公众的误认与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完全不构成近似。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的图形部分作为商标的修饰部分,其显著性极弱,并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均属于组合图形,并且根据公众对于此类图形商标的识读完全取决于商标中包含的显著要素---文字部分,申请商标为“艾云尼”,引证商标2为“西芙”,两商标绝对没有构成引起公众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存在。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由于我公司律师分析的有理有据,商评委最终裁定10646223号“艾云尼”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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