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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

北京高沃代理“甲子口”商标异议答辩维权成功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贵州赤水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33类的9918754号“甲子口”商标提出异议, 贵州赤水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特委托我司代理该商标的异议答辩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情回顾:
          答辩人贵州赤水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0日。公司座落于贵州省著名旅游之乡和竹子之乡的赤水市天台镇平桥坝区。公司的前身是“赤水老窖酒厂”。早在800多年前,北宋大观三年(1209年),在仁怀厅(今赤水市),已经有了酿酒作坊的存在,其中就有赤水酒厂。1950年2月由赤水县政府接管该酒厂,并在天台镇建造厂房。1982年国家改革开放初期,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更名为赤水老窖酒厂,其厂名一直沿用至2008年初。并于2009年更名为贵州赤水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根本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九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对比图如下所示:

被异议商标

9918754

异议人的引证商标

126348

 

 

         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为“甲子口”,读作“甲子、口”,含义就是指:纪年开始的地方,寓意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引证商标汉字字体与被异议商标完全不同。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主观上存在抄袭摹仿、打擦边球、傍名牌的意图。因此,以上两个商标应视为近似商标。”首先,异议人异议材料中并未提供任何相关材料证明其在答辩人当地经营引证商标产品,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当地相关公众误认的情况,其次也没有要求在本案中认定其126348号“口子”商标驰名。故异议人要求优先保护引证商标并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视为近似,显然是缺乏事实及理论依据的。
         被异议商标“甲子口”为答辩人独创,具有自身独特含义,答辩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基于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迫切需要,没有任何恶意目的。答辩人从成立之初就使用了“甲子口”商标,答辩人便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宣传打造该品牌,使被异议商标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在社会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答辩人正当合法经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异议人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完全属于答辩人自行创意,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根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消费者完全可以凭借商品的差异对其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对使用两生产厂家的商品不致产生误认误购现象,更不会影响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恳请贵局秉持一致的审理标准,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既没有侵犯异议人任何在先权利,也没有抢注异议人未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根本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为答辩人所独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被异议商标在答辩人的长期使用、宣传过程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答辩人正当合法经营,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不会损害异议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答辩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被核准注册。由于我司律师的分析有理有据,商标局最终裁定9918754号“甲子口”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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