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人针对专利号为ZL201530307448.3,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燃气节能罩”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不应该被授予中国专利权,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证据1(即附件1)。证据1为专利号为201230538830.1,使用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节能灶炉盘”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证据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1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8月13日。同时,现有设计1的产品为节能灶炉盘,用于罩在节能灶上,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产品燃气节能罩的用途相同。故证据1公开的节能灶炉盘的图片可作为现有设计来使用。
二、涉案专利与证据1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得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的现有设计相近似的结论。
2.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设计的形状相近似,两者都包括:
(1)由外墙和内墙一体成型的盘体、安装孔和托架组成;
(2)外墙和内墙上部平缓连接,外墙与水平面呈近直角,整体围成圆形;内墙向中心收缩,整体形成碗状,内墙底部形成一个直径小于外墙圆形直径的小圆形;
(3)安装孔设于盘体下部,贯穿外墙和内墙;
(4)托架均为三个,均布于内墙内侧表面上部。
2.2、尽管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设计的安装孔的数量不同,涉案专利的安装孔有8个,而证据1的安装孔为5个,但是这些局部的细微的差别没有使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产生预料不到的视觉效果,两者相比只是数量的增减,同时,安装孔仅起到与下部的炉灶固定作用,安装孔的数量要受到炉灶安装突起数量和位置设置的制约,因此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设计的安装孔的数量不同不具有明显区别。
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比,不具有显著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5号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宣告其专利全部无效。